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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外运动的基本定位
户外运动是一组在自然环境中开展的带有探险或者体验探险性质的体育运动项目群。它可以说是一般体育运动和旅游的的有机结合,户外运动汲取了体育运动中挑战自我、追求更高的运动精神,同时也具备旅游活动对自然的审美与体验的文化价值追求。
2、户外运动参与者的角色可分为组织者和一般参与者
组织者又称头驴 ,是团队中是各项活动的中坚。他有可能是活动的发起者,也有可能是团队共同推举的结果。同时也是团队公共事务的代表。在团体行为中处于主动的角色。
其他参与者被称为驴友,他们是出行队伍中的一般主体,他参与活动并分担费用,但不对团体行为施加影响力,在团体行为中处于被动的角色。
3、户外运动的法律性质是自甘冒险
户外运动具有高危性、自愿性、风险适度自担的特点。无论是收费营利性的户外活动,还是由自然人自主自愿AA制的自助户外游活动,参加者都应该知道活动具有高危高风险性。实际上,参加户外运动是一项自甘冒险的活动。
4、户外运动中A费并不代表责任也AA
AA制在以自助方式为主的户外运动中盛行自有它存在的深刻原因,因为AA制对每个加入个体来讲,意味着在单位份额内的支付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单个出行,无论是出行费用还是对抗自然灾害、克服障碍等各个方面,单个的力量是薄弱的,而单个组合成群体之后,不仅出行成本下降,出行品质提高,出行安全性更得到大大加强。
有些驴友认为,AA制包含着这样的潜规则:那就是不仅属于自己该花的钱自己付,属于自己该负的责任也自己担。这看起来很合理,自己花自己的钱,自己负责自己的安全。但实际上,在若干个体组成团体的同时,该团体已不是个体的简单组合,而是个体出于共同的目标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的有机结合。为了更好的实现这种目的在团体内部自然就产生了分工。此时,个体已自然的成为团体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独立意义上的个体,在团体内部,表面上看是费用自付,出行费用在个体间实现了均摊,但是对于单个个体在组织体内部的分工却并非平均分摊,注定依个人能力和意愿不同承担着不同的团队分工,同时在此基础上也体现出不同的责任。虽然这些分工可能因每次出行的各种因素的不同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是,每次活动中缴纳A费的均等注定与分工和责任的差异无关。也就是说,单位数量的A费并不代表单位数量的责任。
5、户外运动损害的责任承担的基础是安全保障义务
在户外运动中,除去俱乐部等组织性较强的专门组织外,组织者大多是以义务自愿承担的形式出现的。而大多数的户外损害案件的组织者或其他同行者都不是损害的直接制造者,自然原因和伤者的不慎加上组织者的不作为或错误的作为共同构成了事故本身。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如果一个人导致了事件的发生,通常必须承担责任;相反没有他的作用力而发生在别人身上的事件就无须承担责任,除非他与受害者有特殊的关系,或者他对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源负有特别的责任。正因为如此,由于发起行为和管理行为的非营利性以及建立在自愿基础上所派生的管理义务与损害责任间在表面上体现出的不均衡成为众多户外运动爱好者极力诟病的焦点。要解决这个疑惑,必须以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为基础,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入手。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除了传统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之外,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地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义务人违反此种作为义务也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户外运动损害中,对于组织者的主动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课以责任并不难理解,例如,错误的路线判断、漠视或轻视危险的存在等等。但是,对于同行者错误行为的不制止或不恰当救助等不作为所导致的责任,就不容易判断了。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为此类案件的最佳落脚点。
安全保障义务是以主动消除危险以保护他人权益为核心的义务,它本身已经隐含了不主动侵害他人的作为义务,同时增加了主动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实际上,在发起人召集队伍的那一刻起,安全保障义务就已经发生了,此时的义务内容是对运动过程中可能遭受风险的告知和警示,而在运动过程中,团队的管理者同样负有对运动过程中可能遭受风险的警示和告知义务,并且,还必须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排除或积极的救助。在整个过程中,发起人和管理者并不只是一个普通注意义务的提供者,由于其开启了有一定风险的活动甚至于有的还可从中获利使得他们必须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出于对组织者专业运动知识的要求和团队成员安全保障的需要而显得谨慎而复杂。
在户外运动初始,大多数的组织者已通过所谓免责条款的发布先行替自己免除了责任。但关于人身损害的免责在法律面前显得十分苍白无力。
6、组织者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参与者承担责任是例外
发起人作为开启危险源的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在户外运动中,正是发起人的先行为使得团队像一个存在不确定风险的环境进发,他与管理人的义务自愿承担共同构成了团队成员对于他们的合理信赖,团队的成员尤其是那些对于风险还懵懵无知的新手们来说,这种信赖就是对自愿接受管理者的控制,在大多数自发组织的团队中,管理者的控制力即来源于此。他们对自己的不谨慎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一般参与者而言,相互之间并无基于身份上的特殊关系,也没有相互服从和接受控制的义务,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团队中的一般参与者之间互相并不承担责任。其他参与者的相互关照义务更多是基于道德层面,而不是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只要一般参与者的不作为不构成危险发生的先行为就不应承担责任。
7、最主要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自甘冒险则是比较过失的判断基础,而可预见规则起着最为至关重要的过滤作用。
在户外运动中,参与者的自甘冒险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诱因,而对于损害结果产生作用的还有组织者的管理失当、自然原因等等。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参与者意识到户外运动存在风险并参加了这种活动,就认为是自甘冒险,从而减轻或免除组织者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参与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故意等同起来进而免除责任,因为,参与者只是认识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且对可能性的认识还受到发起人批露信息的影响,并不是主动追求和放任损害的发生。从各国判例学说发展的趋势来看,自甘冒险逐渐朝着比较过失的方向发展。
8、在户外运动损害案件中,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人身权,这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主要出发点。
9、户外运动的发展方向是专业俱乐部的出现和领队的专业化与规范化。而保险则是户外运动中不可或缺的风险分散手段。
所以,我认为,海淀区法院的判决中对安全保障义务表述得有些片面,所以导致领队免责,而南宁案则有些忽视了户外运动的自甘冒险的因素,课以领队及同行者的责任过重。以上观点请大家批评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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