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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运动损害的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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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3 10:28: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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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晨峰网友的回应。

很显然,晨峰网友对于户外运动本身有着相当深入的体验和了解。而我对户外运动的理解限于身边热爱户外运动的朋友和网络,思考这些问题更多是出于对户外运动损害法律适用复杂性的敏感以及与朋友的探讨。我发表这些观点的初衷也是希望更多的朋友能够认识到这些风险并加入讨论,在讨论的同时想必也对如何避免风险有了各自的认识。

我对这个问题原本写的东西很长,更多是基于法律分析层面的,贴出的是一些文章中的主要观点。

户外运动可以说是一般体育运动和旅游的的有机结合。户外运动汲取了体育运动中挑战自我、追求更高的运动精神,同时也具备旅游活动对自然的审美与体验的文化价值追求。户外运动的核心元素应该是:自助结合团队精神、磨练意志结合放松心情、适度挑战自然。

我想,这里面最重要的应该是适度挑战自然。适度决定了户外运动是有目的探险而不是无谓的冒险。

关于晨峰提到的a\c阶段,实际上发生的法律争议比较少,因为在这时主要是承运人的承揽责任,只要组织者在选任承揽对象时不存在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正如所说[在“徒步穿越”的A和C阶段,任何意外从本质上就是“交通事故”。如果活动“组织者”建议大家购买交通意外类保险,选择的承运车辆有相应的资质,那么他/她就算完成了告知义务,不用承担额外的“责任”。]

可是在户外运动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恰恰是b阶段,让领队承担更重要的责任是基于如下考虑:

实际上,发起人或者领队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形成了管理者的角色。活动开始前,通常会发布大致计划,对活动的时间、地点、路线、环境风险程度、对身体的强度要求以及参与的大致花费等进行了安排。而准备同行的大多数人对活动的具体路线往往并不清楚,更不要说路线上的险工险段这些细节了,一般情况下,领队与参与者之间对于活动的大部分问题的认识是双盲的。因为领队对加队员的个人参与活动的能力是未知的,领队也往往是在不清楚队员的能力的情况下制定路线;而队员对于领队的能力也并不全面了解,只是出于对自己经验和能力的不自信以及追求同行的乐趣才选择了领队。此时,参与者更多是出于对领队个人经验和品质的信赖而进行选择。另外,几乎所有的活动发起人都强调活动中必须服从领队,换句话说,决策权在领队。这种基于参与者信赖和领队的自愿承担管理义务的行为共同构成了领队在团队中的领导力。

当然,在户外运动中,承担责任的基础还是过错责任。只有在领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所以不能因噎废食。

过错标准的判断并不要求法官在某个出现损害的领域都是专家,而是有着共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否则,这个世界上不再有法官。

至于有网友问是否存在一个理想化的aa制的出行团体,我想在先前的帖子里说得比较清楚了,个人在一个团队中作为个体与单独的个体显然不一样。

可能有人会问,走路也有风险,的确有,但这种风险比起户外运动中可能的风险来说显得有些微不足道。所以说,没有一个在大街上走路的人会带上大笔的装备,而户外运动的参与者常会。

晨峰网友提到在国外的户外运动爱好者其实是利用分散出行有意回避了组织者的责任。这在中国目前还难以实现,晨峰网友提到的救援困难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常言说,有损害就有救济。准确地说,在法律层面上讲不全对,有些损害是难以找到致害对象并课以责任的,例如广受争议的高空抛物类案件,国外采取的是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我之所以说海淀法院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的偏颇,是基于以下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其他社会活动者未作详细说明,但从字面意义可以理解为与并列中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者相对应的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主体。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只要该活动具备了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为本条规定的社会活动。该社会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多表现为各种公益事业活动或自发组织的活动,目的是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促进社会成员间的交流,如:组织社区运动会、组织灯谜晚会、免费开放公园等等,当然也包括本文所涉及的户外运动。这类活动往往不从活动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但法律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社会活动的参加者在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并保护他人的权益,让一般社会活动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就是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不能以一般社会社会活动者没有从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户外运动也当然不能以非营利性作为承担责任的挡箭牌。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以个人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共同的欲求,在侵权法的角度来考量就是社会整体安全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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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8-1-13 11:52:57 | 只看该作者

你好,我稍稍编辑了一下你的帖子,没有修改内容,但在段与段之间加了空行,方便大家阅读。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作为一名队员,你有责任认真阅读整个行程计划,查阅前人的游记攻略,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野外经验仔细评估。你必须具有独立的精神和保障个人安全的能力。请注意,你的工作绝不只是跟在领队后面走路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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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8-1-13 18:06:37 | 只看该作者

赞结尾一段。

希望在不远的将来能有一个相对细化了的东西,来考量户外活动中的权力、利益和责任问题。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my name is 淘气
地板
发表于 2008-1-13 21:48:41 | 只看该作者

改得好,第一个帖子,就看得我倍儿晕

[sign]―――――
周六爬爬山
周日睡睡觉
周一看照片
周二读游记
周三找计划
周四来确认
周五灌灌水
周六~~~呵呵~~又出发喽~~~~~~~~

爬山不过是在山顶抽抽风......或者......被风抽抽!!
[/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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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10:15:36 | 只看该作者

海淀法院的判决主要从2个方面论述的:1、领队的行为不违法;2、对于夏子的死亡,领队无主观过错。因而判定领队无责。

案件尚未最后定案,有些观点跟您不一致,现在还不便详细阐述。本案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双方应该是没有争论的,所以被告对损害发生是否有主观过错是案件的焦点。现在的判决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定被告无主观过错,因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我也同意这样的认定。等到案件完全定案后,我也许会好好总结一下的。现在假如就本案的某些重要细节进行法律分析,担心可能会影响双方,就先超脱些。 [sign]“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四军政委就是一个在绿野注册的ID而已,是谁并不重要,但我自信做人做事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您对这个ID的感觉对我也不重要,我也根本不会在意,我劝您就别为此费心或者生气了。多开心,少烦恼。平民百姓,活得容易吗?你我干吗要这样自寻烦恼呢?观/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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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11:47:08 | 只看该作者

多有意义的文章和讨论呀,怎么叫生气?怎么叫找烦恼。

真搞不明白你,但我知道你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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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12:32:26 | 只看该作者

是啊,过错是要主观的

哪位来解释解释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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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16:25:08 | 只看该作者

您别介意,那是我的个人签名。与跟贴内容无关,过一段时间我再修改它。

我对待讨论问题的态度是:任何观点可以尽情表达,只要别骂人,别误读别人的观点就好。辩则明。  [sign]“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四军政委就是一个在绿野注册的ID而已,是谁并不重要,但我自信做人做事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您对这个ID的感觉对我也不重要,我也根本不会在意,我劝您就别为此费心或者生气了。多开心,少烦恼。平民百姓,活得容易吗?你我干吗要这样自寻烦恼呢?观/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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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21:17:11 | 只看该作者

我来解释一下“过错责任原则”,欢迎指正。

民法上讲的侵权法律责任一般包括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的违违法性;(2)有损害后果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下面主要探讨“过错责任原则”问题。   

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和最终要件。其主要内涵包括: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什么叫“故意”?什么叫“过失”?诸位搜索一下就行。)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的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3、它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受害人必须举证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要求个人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即可免负责任。这种归责原则,极大限度地满足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充分保障经营者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以谋求社会生活的秩序和平衡的需要,在思想文化领域又迎合了自然法学的复兴和理性哲学的发展。在19世纪初,纷纷被主要国家立法和司法所肯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

    就本案而言,法官显然认为对于夏子死亡本身,领队是无主观过错的。原告是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被告的,而法官认为作为在这次活动中,作为参与者之一的“领队”,参与活动、享受户外运动的乐趣是其主要目的,因而领队不是承担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或者约定上,领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只要领队的行为不违法、没有主观过错的话,就无须承担责任。领队在夏子出现非正常反应后,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所以对夏子的死亡无主观过错,所以不支持其父母的诉求。

    至于有些驴友质疑的路线改变、强度加大、没有及时下撤等等,这些都不是必然造成夏子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我以前所说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低温症,而造成低温症的直接原因我认为还是恶劣环境和个体原因。在一般侵权案件中,间接的因果关系是不能作为过错范畴来考虑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其的认识却是主观的。既然是主观的认定,就会有很多=不同的角度。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学说”。一般而言,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和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的客观性角度看,这种“现象”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或者受害人的主观臆断等均不能成为“原因”。如果从这个角度看,路线的改变、强度的加大或者没有及时下撤都不是必然导致死亡的原因。最简单的事实是,11人在同样的条件下同行,而且其中最先出现体力不支的都没有发生必然的死亡,只有夏子一人不幸。不能认定领队的“错误”导致夏子死亡。

    有些朋友看到法院说免责条款有效,就认为法官是以合同法的原理来判定本案的,那就是理解错了。法官的意思是说,现有法律对这种户外活动没有规定法定的责任,而发贴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因而也没有产生约定的保障义务,所以领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障义务。这可能是争议比较大的一点,有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工作者,认为侵权责任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我认为这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海淀法院没有说免责条款可以免除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讲免责条款没有产生约定的义务。够绕的,不知道我表达清楚没有?

    关于先收费还是后收费问题,不能作为判定是否“盈利”的标准,而应从案件事实本身去判断。本案就是绿野活动惯例得到法官的认可。认定其没有盈利性。事实上也的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领队有盈利性。南宁案件的事实我不是很了解,但法官认定其是“盈利性”的是很勉强的,是为那个荒唐的判决找所谓的“依据”。那个案件的其它问题,我想等二审结果再看。

    以上观点纯属个人看法,与任何人无关。欢迎指正。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以下是个人签名的内容,不是跟贴所发表的意见的一部分,敬请注意:“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四军政委就是一个在绿野注册的ID而已,是谁并不重要,但我自信做人做事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愿大家多开心,少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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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4 21:45:55 | 只看该作者

我的感觉恰恰是:和楼主最后一段对司法解释的原意的理解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的理解有不同感受。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以下是个人签名的内容,不是跟贴所发表的意见的一部分,敬请注意:“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四军政委就是一个在绿野注册的ID而已,是谁并不重要,但我自信做人做事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愿大家多开心,少烦恼......
户外运动损害的再讨论 kangzj7676 2008-01-13
你好,我稍稍编辑了一下你的帖子,没有修改内容,但在段与段之间加了空行,方便大家阅读。 花散竹 2008-01-13
改得好,第一个帖子,就看得我倍儿晕 忽然想通了 2008-01-13
赞结尾一段。 anthony 2008-01-13
我的感觉恰恰是:和楼主最后一段对司法解释的原意的理解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的理解有不同感受。 四军政委 2008-01-14
海淀法院的判决主要从2个方面论述的:1、领队的行为不违法;2、对于夏子的死亡,领队无主观过错。因而判定领队无责。 四军政委 2008-01-14
多有意义的文章和讨论呀,怎么叫生气?怎么叫找烦恼。 原上草 2008-01-14
您别介意,那是我的个人签名。与跟贴内容无关,过一段时间我再修改它。 四军政委 2008-01-14
是啊,过错是要主观的 崂山水 2008-01-14
我来解释一下“过错责任原则”,欢迎指正。 四军政委 2008-01-14
谢谢! 晨峰 2008-01-14
回晨风 duke5d 2008-01-17
法律方面的东西真的看得头晕,,眼花了,, 欧阳天月 201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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