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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运动损害的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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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3 10:2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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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晨峰网友的回应。

很显然,晨峰网友对于户外运动本身有着相当深入的体验和了解。而我对户外运动的理解限于身边热爱户外运动的朋友和网络,思考这些问题更多是出于对户外运动损害法律适用复杂性的敏感以及与朋友的探讨。我发表这些观点的初衷也是希望更多的朋友能够认识到这些风险并加入讨论,在讨论的同时想必也对如何避免风险有了各自的认识。

我对这个问题原本写的东西很长,更多是基于法律分析层面的,贴出的是一些文章中的主要观点。

户外运动可以说是一般体育运动和旅游的的有机结合。户外运动汲取了体育运动中挑战自我、追求更高的运动精神,同时也具备旅游活动对自然的审美与体验的文化价值追求。户外运动的核心元素应该是:自助结合团队精神、磨练意志结合放松心情、适度挑战自然。

我想,这里面最重要的应该是适度挑战自然。适度决定了户外运动是有目的探险而不是无谓的冒险。

关于晨峰提到的a\c阶段,实际上发生的法律争议比较少,因为在这时主要是承运人的承揽责任,只要组织者在选任承揽对象时不存在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正如所说[在“徒步穿越”的A和C阶段,任何意外从本质上就是“交通事故”。如果活动“组织者”建议大家购买交通意外类保险,选择的承运车辆有相应的资质,那么他/她就算完成了告知义务,不用承担额外的“责任”。]

可是在户外运动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恰恰是b阶段,让领队承担更重要的责任是基于如下考虑:

实际上,发起人或者领队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形成了管理者的角色。活动开始前,通常会发布大致计划,对活动的时间、地点、路线、环境风险程度、对身体的强度要求以及参与的大致花费等进行了安排。而准备同行的大多数人对活动的具体路线往往并不清楚,更不要说路线上的险工险段这些细节了,一般情况下,领队与参与者之间对于活动的大部分问题的认识是双盲的。因为领队对加队员的个人参与活动的能力是未知的,领队也往往是在不清楚队员的能力的情况下制定路线;而队员对于领队的能力也并不全面了解,只是出于对自己经验和能力的不自信以及追求同行的乐趣才选择了领队。此时,参与者更多是出于对领队个人经验和品质的信赖而进行选择。另外,几乎所有的活动发起人都强调活动中必须服从领队,换句话说,决策权在领队。这种基于参与者信赖和领队的自愿承担管理义务的行为共同构成了领队在团队中的领导力。

当然,在户外运动中,承担责任的基础还是过错责任。只有在领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所以不能因噎废食。

过错标准的判断并不要求法官在某个出现损害的领域都是专家,而是有着共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否则,这个世界上不再有法官。

至于有网友问是否存在一个理想化的aa制的出行团体,我想在先前的帖子里说得比较清楚了,个人在一个团队中作为个体与单独的个体显然不一样。

可能有人会问,走路也有风险,的确有,但这种风险比起户外运动中可能的风险来说显得有些微不足道。所以说,没有一个在大街上走路的人会带上大笔的装备,而户外运动的参与者常会。

晨峰网友提到在国外的户外运动爱好者其实是利用分散出行有意回避了组织者的责任。这在中国目前还难以实现,晨峰网友提到的救援困难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常言说,有损害就有救济。准确地说,在法律层面上讲不全对,有些损害是难以找到致害对象并课以责任的,例如广受争议的高空抛物类案件,国外采取的是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我之所以说海淀法院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的偏颇,是基于以下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其他社会活动者未作详细说明,但从字面意义可以理解为与并列中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者相对应的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主体。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只要该活动具备了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为本条规定的社会活动。该社会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多表现为各种公益事业活动或自发组织的活动,目的是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促进社会成员间的交流,如:组织社区运动会、组织灯谜晚会、免费开放公园等等,当然也包括本文所涉及的户外运动。这类活动往往不从活动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但法律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社会活动的参加者在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并保护他人的权益,让一般社会活动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就是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不能以一般社会社会活动者没有从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户外运动也当然不能以非营利性作为承担责任的挡箭牌。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以个人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共同的欲求,在侵权法的角度来考量就是社会整体安全自由的保障。

户外运动损害的再讨论 kangzj7676 2008-01-13
你好,我稍稍编辑了一下你的帖子,没有修改内容,但在段与段之间加了空行,方便大家阅读。 花散竹 2008-01-13
改得好,第一个帖子,就看得我倍儿晕 忽然想通了 2008-01-13
赞结尾一段。 anthony 2008-01-13
我的感觉恰恰是:和楼主最后一段对司法解释的原意的理解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的理解有不同感受。 四军政委 2008-01-14
海淀法院的判决主要从2个方面论述的:1、领队的行为不违法;2、对于夏子的死亡,领队无主观过错。因而判定领队无责。 四军政委 2008-01-14
多有意义的文章和讨论呀,怎么叫生气?怎么叫找烦恼。 原上草 2008-01-14
您别介意,那是我的个人签名。与跟贴内容无关,过一段时间我再修改它。 四军政委 2008-01-14
是啊,过错是要主观的 崂山水 2008-01-14
我来解释一下“过错责任原则”,欢迎指正。 四军政委 2008-01-14
谢谢! 晨峰 2008-01-14
回晨风 duke5d 2008-01-17
法律方面的东西真的看得头晕,,眼花了,, 欧阳天月 201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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