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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野元老,传、帮、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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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09:09:03 | 只看该作者

咱是有点擦边球,不过,先这么着吧

有个不太好的办法,总比没有办法好。<br><br>焚我残躯,熊熊圣火。生亦何欢,死亦何苦?
<br>为善除恶,惟光明故,喜乐悲愁,皆归尘土。
<br>
沙发
匿名  发表于 2002-5-14 00:48:33

同意!支持!绿野需要稳定团结,反对有人无事生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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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野高级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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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2-5-14 00:33:59 | 只看该作者

别在这儿搅和事儿了。

活动没你,组织活动没你,网站维护也没你。
<br>这里是玩儿的地方,不是较真儿的地方。比如活动组织者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呢?通过他经手的钱给大家发票了吗?你怎么不去消协告去?
<br>绿野现在说事儿的多,持之以恒干事的少,而且干事总是有人骂,奇怪的是骂人的却又多是不干事儿的,合理么?
<br>
<br>我们的目的就是想让想玩的人玩好,别的人就顾不上了,请原谅。
<br>
<br>不过还是感谢你善意的提醒。
<br>
<br>以上个人意见,欢迎探讨。
<br>另:请你帮忙问一下适合绿野的成立“非赢利性民间组织”的有关办法,相信你有这能力,也给绿野做点贡献。
<br>
<br>[blue]
<br>我要从南走到北,我还要从白走到黑;
<br>我要人们都看到我,但不知道我是谁!
<br>[/blue]< ID="edit"><FONT class="small"><EM>Edited by 履星家 on 2002/05/14 00:38.</EM></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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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野的革命者,中间的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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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2-5-13 22:4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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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达娃的“公告”,首先感觉是:为什么要有这样一个“公告”,是因为什么才会有这样一份“公告”?
<br>懂法律的不妨出来说句话,这样一份公告是否有可能宣布了绿野的死刑?
<br>绿野网站的性质是什么? 绿野管理委员会是个组织? 绿野网站管理委员会有组织原则?绿野网站管理委员会有简章?
<br>在中国出现这样的组织是否合法?不申报备案是否会被取缔?
<br>为什么绿野要被迫出台这样的公告?
<br>是因为里面有小人作祟,是因为有人要搞独断专行,是因为有人在绿野里面搞个人义气,不是吗?
<br>绿野本来是个喜欢爬山露营的人找朋友活动的地方,现在却成了组织,需要章程,绿野真的需要章程?绿野为什么需要章程?
<br>因为:有人要在这里兴风作浪,随意删改公约和网友的帖子,独断专行,蛮横取消斑竹资格,违背了多数人的意愿。
<br>向真理投降是光明的,希望看到有的人能改正错误,恢复绿野建设板,恢复24斑竹的权利,因为解铃还需系铃人。希望有的人能以绿野大局为重,不要以自己的面子为重,那样反而丢了更多的面子。
<br>不希望有人动不动拿如研说事,如研让你看着了?有正式授权书?
<br>是不是只有能删帖子改公约的是为绿野干事的?其他人都是来的过客?在绿野干事本来就是义务的,因为你干事了就有了无尚的权利?
<br>如果他不出面公开承认错误,向各位网友道歉,这个公告出来了也是白出来,换汤不换药能治好病?
<br>
<br>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分久必和,和久必分,那里都一样,绿野也不例外。
<br>可能不久的将来,会有类似www.newlvye.org的网站出现,到那时侯,大家可能会有更多的选择,我觉得这未必是坏事。
<br>
<br>附录:
<br>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br>
<br>发布日期:2000-04-10
<br>
<br>
<br>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br>
<br>       (2000年4月10日 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br>
<br>
<br>
<br>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
<br>
<br>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br>
<br>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br>
<br>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br>
<br>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br>
<br>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br>
<br>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
<br>
<br>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
<br>
<br>产。 
<br>
<br>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br>
<br>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
<br>
<br>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br>
<br>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
<br>
<br>,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br>
<br>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
<br>
<br>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br>
<br>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br>
<br>并应当出示证件。 
<br>
<br>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
<br>
<br>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br>
<br>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br>
<br>,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br>
<br>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br>
<br>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br>
<br>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br>
<br>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
<br>
<br>,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br>
<br>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br>
<br>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br>
<br>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
<br>
<br>国库。 
<br>
<br>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
<br>
<br>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br>
<br>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
<br>
<br>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br>
<br>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br>
<br>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br>
<br>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
<br>
<br>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br>
<br>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r>
<br>
<br>
<br>
<br>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br>
<br>(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br>
<br> 
<br>
<br> 
<br>第一章 总则
<br>
<br> 
<br>
<br>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br>
<br>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br>
<br>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br>
<br>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br>
<br>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br>
<br>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br>
<br>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br>
<br>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br>
<br>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br>
<br>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br>
<br>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br>
<br>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br>
<br>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br>
<br>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
<br>
<br>第二章 管辖
<br>
<br>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br>
<br>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br>
<br>
<br>第三章 成立登记
<br>
<br>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br>
<br>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br>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br>
<br>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br>
<br>  (三)有固定的住所;
<br>
<br>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br>
<br>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br>
<br>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br>
<br>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br>
<br>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br>
<br>  (一)筹备申请书;
<br>
<br>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br>
<br>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br>
<br>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br>
<br>  (五)章程草案。
<br>
<br>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br>
<br>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br>
<br>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br>
<br>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br>
<br>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br>
<br>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br>
<br>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br>
<br>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br>
<br>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br>
<br>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br>
<br>  (一)名称、住所;
<br>
<br>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br>
<br>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br>
<br>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br>
<br>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br>
<br>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br>
<br>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br>
<br>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br>
<br>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br>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br>
<br>  (一)名称;
<br>
<br>  (二)住所;
<br>
<br>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br>
<br>  (四)法定代表人;
<br>
<br>  (五)活动资金;
<br>
<br>  (六)业务主管单位。
<br>
<br>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br>
<br>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br>
<br>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br>
<br>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br>
<br>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br>
<br>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br>
<br>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br>
<br>
<br>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br>
<br>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br>
<br>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br>
<br>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br>
<br>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br>
<br>  (二)自行解散的;
<br>
<br>  (三)分立、合并的;
<br>
<br>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br>
<br>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br>
<br>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br>
<br>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br>
<br>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br>
<br>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br>
<br>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br>
<br>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br>
<br> 
<br>
<br>第五章 监督管理
<br>
<br>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br>
<br>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br>
<br>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br>
<br>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br>
<br>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br>
<br>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br>
<br>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br>
<br>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br>
<br>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br>
<br>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br>
<br>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br>
<br>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br>
<br>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br>
<br>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br>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br>
<br>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br>
<br>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br>
<br> 
<br>
<br>第六章 罚则
<br>
<br>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br>
<br>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br>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br>
<br>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br>
<br>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br>
<br>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br>
<br>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br>
<br>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br>
<br>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br>
<br>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r>
<br>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br>
<br>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br>
<br>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br>
<br>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br>
<br>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br> 
<br>
<br>第七章 附则
<br>
<br>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br>
<br>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br>
<br>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br>
<br>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br>
<br>
<br>
<br>
<br>就让我抬起头奔向那,孤独的旅程,走遍那天涯,何处无芳草......< ID="edit"><FONT class="small"><EM>Edited by 孤独客 on 2002/05/13 23:34.</EM></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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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野的革命者,中间的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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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13:45:30 | 只看该作者

而我,我想知道“探讨”是谁,你在这里火上浇油是想“探讨”什么???

本不想搀和进来,因为毕竟,我也算一半新不旧的人。但,我持的中立态度遭众人唾骂,而且,也想说说自己的看法。孤独客一文有点意思,我且跟上几句。
<br>
<br>组织活动或不组织活动能说明什么问题?参加活动的多少又能说明什么问题?骂人或损人能解决什么问题?争执或删帖能对绿野有什么帮助?没发现被删除的某些帖子正是针对绿野的关键问题的吗?被删被谁删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心虚。恕我直言!
<br>
<br>有不少绿野朋友问到我关于对绿野现状的看法,包括一些朋友都收到的那封私信,我这里已经积压了若干封。之所以没有把它们转发出去,是不想让不了解情况的新人搀和进来,我想,我们还有能力解决这些事吧!冲动和莽撞绝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新人了解了这些,对于论坛又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或者说,会对绿野有什么副作用,我想,我不说,大家心里都清楚。
<br>
<br>由一个人说了算到所谓的委员会,归根结底是有了一点变化,我们是不是因此而应该有一些成就感?或者说,大革命有了阶段性的胜利?
<br>
<br>抄起手,藏好我的笔,我坐在墙根儿,观望。<br><br>如果有一双眼睛为我流泪,我会再次相信这悲凉的人生。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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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绿野,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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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15:01:40 | 只看该作者

你若不想搀和进来,你就抄起手,藏好的笔,坐在墙根儿,观望。

为什么从来没有人给我发什么所谓队绿野现状看法的私信?
<br>
<br>我一直很迷惑,大家都在为绿野的将来操什么心?有这么一个论坛:能跟我所喜欢的朋友按照AA的方式去玩,就够了。若能为我喜欢的地方做作贡献,帮点忙我很高兴,若不需要,那我更高兴,我的生活中还有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你我不管在这个地方呆多久也只不过是一个来来去去的过客。除非你认定这儿是你的,这是你的家,你要说话算数,你要在这里保持权威性,否则它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对于一个来此结伴玩的人来说又有什么区别?
<br>
<br>我的心底里头到希望它就是某个人的,这样大家也就踏踏实实的讨论玩的问题的了,没有必要讨论那些乱七八糟的问题。若认为它是大家的,那么争吵会永远继续下去,平静只能是暂时的。
<br>
<br>唉,我也就唠叨这么一次。还是坐墙根儿,观望吧。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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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20:12:34 | 只看该作者

绿野不是什么组织,无非是一个大家来玩的平台。

    你们那么多人不要老针对海光一个(具体干活的人),即使他有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毕竟他还是为大家义务的服务付出的很多。
<br>
<br>    成立什么所谓的委员会,那些委员的资格又是由谁来确认?仅仅因为你们来绿野的时间长么?就可以随便改变绿野的宗旨么?你们这样一来就会把绿野搞成一个非法的组织。
<br>
<br>    再次强调绿野只是一个以户外运动为主的个人网站,他只是一个给大家提供交流活动的平台。
<br>
<br>
<br>
<br>享尽天下美食,吃遍大江南北.
<br>痛骂汉奸国贼,坚决抵制日货!< ID="edit"><FONT class="small"><EM>Edited by 大懒虫 on 2002/05/14 20:13.</EM></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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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20:14:21 | 只看该作者

你是打算毁了绿野吧。

<br><br>享尽天下美食,吃遍大江南北.
<br>痛骂汉奸国贼,坚决抵制日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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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20:18:02 | 只看该作者

海光干的比你们少么?你们又干了多少呢?说的不少呀~~~~~~~~~~~~~`呵呵

<br><br>享尽天下美食,吃遍大江南北.
<br>痛骂汉奸国贼,坚决抵制日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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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5-14 20:55:06 | 只看该作者

有一点是明确的:

绿野不走商业化道路,并且绿野的“管理者”与建设者也不会是户外商圈里的人,不靠绿野获取任何个人收入,这符合绿野宗旨吧?
<br>我要是你就不敢妄作评论。
<br>当然,一些户外商家对绿野发展的帮助还是应该铭记的。
<br>个人见解。
<br>
<br>[blue]
<br>我要从南走到北,我还要从白走到黑;
<br>我要人们都看到我,但不知道我是谁!
<br>[/blue]
我对“公告”的看法 孤独客 2002-05-13
别在这儿搅和事儿了。 履星家 2002-05-14
咱是有点擦边球,不过,先这么着吧 阿森 2002-05-14
你是打算毁了绿野吧。 大懒虫 2002-05-14
同意!支持!绿野需要稳定团结,反对有人无事生非!!! 匿名 2002-05-14
而我,我想知道“探讨”是谁,你在这里火上浇油是想“探讨”什么??? 金色小提琴 2002-05-14
你若不想搀和进来,你就抄起手,藏好的笔,坐在墙根儿,观望。 沁沁 2002-05-14
哈!哈!! 金色小提琴 2002-05-15
海光干的比你们少么?你们又干了多少呢?说的不少呀~~~~~~~~~~~~~`呵呵 大懒虫 2002-05-14
绿野不是什么组织,无非是一个大家来玩的平台。 大懒虫 2002-05-14
有一点是明确的: 履星家 2002-05-14
别危方耸听,麻烦孤独兄打听一下钓鱼协会是如何操作的。必要的话可以模仿。 袁锋 2002-05-14
希望大家记住,任何事情没有反对声音本身就是危险的事情。我尤其重视一片赞美声中的那一声叹息…… 智狼 2002-05-15
老兄没必要揪旧帐了, 向北 2002-05-15
对不起,撤销最后一句话。 向北 2002-05-15
不用撤销 阿森 20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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