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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站生存的一些法规,正在草案当中,7月6日前可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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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野新人,渴望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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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10:58: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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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家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这是关系到绿野生存的一个法规,建议大家了解一下,并登入 国务院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进行一些建议。

http://bmyj.chinalaw.gov.cn/lisms/action/loginAction.do?loginCookie=loginCookie


多谢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
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
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或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绿野微博----weibo.com/lvyeorg
沙发
发表于 2012-6-8 12:39:13 | 只看该作者

这个ID的所有人以及权限是不是要说明一下?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
习惯是把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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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野的革命者,中间的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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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6-8 13:37:25 | 只看该作者

就是就是,啥ID都能代表绿野说话,封之!

地板
发表于 2012-6-8 13:44:03 | 只看该作者

由系统产生,和绿野微博weibo.com/lvyeorg同时产生的ID,只是最普通的权限。



目前只发了微博同步的消息和这一个草案的消息。

是一个不常用的ID,一个普通权限的ID。 [sign]
[size=small]心中之火,永不熄灭!!!
点击看小狼[/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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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20:57:41 | 只看该作者

论坛实名制基本是一个趋势,建议早做准备。”热心“的铁杆、版主该省点玩规则整人的劲了

[sign]http://comcat.lofter.com

[/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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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23:04:15 | 只看该作者

希望过去提什么意见?我觉得挺好的,“支持”行么?

当然,国家最好考虑到实名制后所带来的危害并保证有足够能力消除之。

绿野若实名制了,很多建设就化于无形了,挺好。

单纯地爬山,就象当初前辈们所期望的那样。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望峰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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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23:07:39 | 只看该作者

前半句还说的挺好,咋后半句就转了个弯了呢?

谁吃饱了没事玩整人,你看到哪个铁杆不是一边工作一边在这里玩业余呢,谁吃撑了在整人?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望峰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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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23:51:29 | 只看该作者

少参合玩规则整人的事。招财的事,不就嫌人发帖给的空位太少吗,还整一“签名不能带QQ群号”规则内耗,多考虑实名制的事吧,影

响大着呢 [sign]http://comcat.lofter.com

[/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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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9 00:30:01 | 只看该作者

有些事靠自觉,真想用规则去圈定大家都累。

我看这件事:蜂子指出招财的签名里不应带QQ群号,原因是招财的贴子里没有贴出QQ群里商定的人员的名单。

其实在QQ或者其他地方商量出行的事情绝不是始于招财这里,但之前人们的做法是主贴中会有贴出内定人员的名单,哪怕是代报名——这么做的目的在于风险控制,绿野设版主一职在于控制风险,而招财只写了群内招**人,我们都知道判断自己是否适合跟一个队伍的时候,要看队伍里每个成员的,看自己能站到队伍整体水平的什么位置。。。如果缺少这些信息,显然不利于非群内绿野人的判断,也因此阻碍了该活动的公开性。

简单的说吧:1、是影响了队伍的公开性;2、是隐含了风险因素——版主不可控判断,队员也判断不准确。

这件事情,如果招财象从前人们的做法一样,我想不会有大问题的。他没做好,弄得蜂子也跟着转。

还有,熟人之间用QQ群,跟那种公开使用QQ群,一味扩大QQ群影响的做法也是不一样的。我见过商业领队一个群五六百甚至上千号人。

你做得好,不代表他做得好,换做你是版主,想到这些了,请问,是否有更好的办法来杜绝最坏的情况?
来自旧版论坛的签名~望峰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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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9 07:12:08 | 只看该作者

赞花鼎

有关网站生存的一些法规,正在草案当中,7月6日前可提出建议。 绿野微博 2012-06-08
这个ID的所有人以及权限是不是要说明一下? shevchenko 2012-06-08
就是就是,啥ID都能代表绿野说话,封之! 流爷 2012-06-08
由系统产生,和绿野微博weibo.com/lvyeorg同时产生的ID,只是最普通的权限。 小狼 2012-06-08
论坛实名制基本是一个趋势,建议早做准备。”热心“的铁杆、版主该省点玩规则整人的劲了 comcat 2012-06-08
前半句还说的挺好,咋后半句就转了个弯了呢? 花鼎 2012-06-08
少参合玩规则整人的事。招财的事,不就嫌人发帖给的空位太少吗,还整一“签名不能带QQ群号”规则内耗,多考虑实名制的事吧,影 comcat 2012-06-08
有些事靠自觉,真想用规则去圈定大家都累。 花鼎 2012-06-09
赞花鼎 0919草帽 2012-06-09
QQ超级群LV3人数上限最高500人 千山下 2012-06-09
OK,算我说话不严谨,我并不知道QQ群最高上限,只感觉里面的人很多很多。 花鼎 2012-06-09
希望过去提什么意见?我觉得挺好的,“支持”行么? 花鼎 2012-06-08
这帖子也能水 ? 提个建议吧 木渔儿 20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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